昭和23年7月大阪府条例第55号
昭和24年3月大阪府条例第20号改正
第一条 在本条例中的销售营业者是指为了供做食用而从事销售河豚(干河豚鱼除外)的人员,在饭馆、饮食店的营业者向顾客提供河豚菜肴者,都被认为是本条例所说的营业人员。
第二条 把河豚销售营业(以下称营业)的具备以下事项应该得到上级的许可,变更3、4项时也应得到上级的允许。
(1) 原籍、住所、姓名及出生年月日、法人名称、主要事务所所在地、代表者的姓名及出生年月日。
(2) 营业所所在地。
(3) 营业的种别。
(4) 厨师的住所、姓名及出生年月日。
(1)、(2)项变更又停止营业时,5天之内必须呈报上级。
第三条 上级认为有必要取缔时,往往是无第二条的营业许可。
第四条 营业及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以下事项:
(1)在铺面容易看到的地方必须悬挂“经营河豚销售”。
(2)若不将河豚内脏和血液完全去除并清洗干净,则不准销售或保存。
(3)河豚的卵巢、肝脏、胃肠及其他有毒部分未去净者不得供做食用,或使之供食用。
(4)烹调河豚用的器具类,若未彻底洗涤后,不得做其他的烹调之用。
(5)不得将不是河豚的东西诈称河豚出售。
(6)河豚的内脏和血液及其他的废弃物必须用专门容器盛贮,并按完善的方法处理之。
(7)按照本条例的第五条发布的命令事项。
第五条 上级认为有必要取缔时可发布其他的命令。
第六条 违反本条例或认为在卫生或其他方面有必要时可禁止或停止其营业。
第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第2条及第4条的规定或不服从第6条的处分者可处以拘留或罚教。
第八条 当法人在其代表者为未成年,或禁治产者时,那么本条例的处罚则适用于其法定代理人。
但是,关于其营业和成年人有同等能力的未成年者不在此限。营业者,因其代理人、家族、雇佣人员及其他的从业者就其业务违反本条例时,不能以他本人没有指挥为由免除其处罚。
附则
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实施
根据昭和16年9月大阪府令第79号河豚销售营业取缔规则而得到批准者,也认为是根据本条例而被批准的。